Determining the Validity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s (Part 2)
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体资格不适格,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合同是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三是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也来自于这三个方面。
(一)承包人主体资格不适格
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其意思表示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是其能够判断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能力;对于法人而言,是具有依法设立的意思形成机关和意思表示机关,该意思机关能够依法形成意思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能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很少出现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的情况。但是,建设工程质量涉及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承包人施工资质有明确要求。此类资质要求属于建设工程领域对承包人“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具有相应资质,就无权实施相应的施工活动。
1.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如果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包括三类情形:一是将工程发包给个人;二是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三是将工程发包给资质等级低的单位。
2.分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导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分承包人(分包单位)缺乏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合同无效。
(二)发包人与承包人欠缺发承包工程的合意
1.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类型
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不一致,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民事后果与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不一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可分为行为人有意的不一致和无意的不一致。有意的不一致是指行为人故意作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即虚假表示。虚假表示包括真意保留和隐藏行为两种情况。真意保留是指行为人故意作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但相对人对此并不知情,仍认为行为人所表示之意思为其真实意思。从民法发展历史看,意思表示的解释经历了从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再向折中主义转变的过程。现在民法采用折中主义,确定意思表示的内涵时,应当同时考虑行为人和相对人是否善意。行为人明知其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仍为该表示行为,相对人并不知道行为人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属于真意保留,即行为人有意保留其真实意思,应当依表示行为来解释意思表示的内涵,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利益。如果行为人和相对人均明知行为人之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均非善意,属于隐藏行为,则应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解释意思表示的内涵。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表示行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则是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所掩盖的行为。无意的不一致主要是意思表示错误和误传,在建工审判中很少出现这类情形。
2.“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民法上的隐藏行为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双方通谋虚伪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二是被虚假意思表示所掩盖的被隐藏行为,这类行为被通俗地称为“黑白合同”。关于隐藏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本条规定,“白合同”作为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因欠缺效果意思而无效。“黑合同”作为被虚假意思表示所掩盖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因为被隐藏行为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已经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第(二)项条件,如果该行为同时也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条件,则被隐藏行为有效。这与早期司法实践对“黑白合同”效力的理解不同。
3.“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性质及效力认定
第一,“借用资质”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在判断此类合同的效力时,首先应当厘清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现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两个合同关系。资质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形成出借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资质出借人、借用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或者借用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借用资质”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从法理上看,在分析此类合同的效力时应当区分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善意,即是否知道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系“借用资质”施工的事实。如果发包人善意,资质出借方隐瞒他人借用资质的事实,以自己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属于真意保留。即资质出借方隐藏了由资质借用方进行施工的真实意思,向发包人作出了由自己施工的虚假表示行为。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善意发包人的对资质出借方表示行为的合理信赖,认定在发包人与资质出借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发包人非善意,其真实意思就是将工程发包给资质借用方,双方形成发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则在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项规定适用的条件是资质借用方与发包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谈不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践中的情况更为复杂,发包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其真实意思通常是既需要利用资质出借方作为“名义承包人”,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也需要利用资质借用方作为“真实承包人”,以完成工程施工。总体来看,在“借用资质”情况下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时,应当区分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善意,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
4.借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表现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为。但是,借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并非都属于借用资质的行为。实践中,有的建筑企业本身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由于发包人原因或者地方保护原因,而不得不借用其他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前,后一种原因在实践中已较少出现,但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因发包人要求而借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仍然存在。此类合同实际也属于隐藏行为,即通俗所称的“黑白合同”。出名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属于所谓的“白合同”。该合同因欠缺效果意思而无效。借名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意思表示,即所谓的“黑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承包人具备相应的资质,除非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否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谢勇 最高人民法院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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