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Theoretical Research

Liability of Network Platform Operators i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Disputes Involving Long and Short Videos (Part 2)

Time : 2024-07-12 18:00:00      Author :      Views:383

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相对直接侵权而言的。著作权间接侵权,简单来说,就是导致他人实施著作权直接侵权的行为,例如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著作权间接侵权以著作权直接侵权为前提,著作权直接侵权不成立的,著作权间接侵权则不会成立。由于著作权间接侵权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因此著作权直接侵权成立的,著作权间接侵权也未必成立。


间接侵权,本质上是有关责任主体的一种特殊规定,是让间接侵权人为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民法典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主观标准构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体系。具体到网络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就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将构成间接侵权。


1.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是否“知道”的具体判断。

“知道”应当是指实际知道、确实知情的一种事实状态。长视频权利人发送通知,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收到通知后便由“不知”的事实状态转变为“知道”的事实状态。因此,长视频权利人发送的通知是判断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是否“知道”的主要证据。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并且这些信息应当是充分的、确切的。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不需要再进行调查,仅依据通知本身就可以认定,某特定用户通过网络视频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的通知所提及的特定视频侵害了长视频权利人的著作权。因此,在个案中判断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是否“知道”时,还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首先,如果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仅提供技术性、自动化、被动式的网络服务,并不实际控制用户上传、分享视频等网络行为,也不知道用户上传、分享视频的具体内容,那么就不应认定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知道”其用户在平台上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了他人长视频著作权。


其次,“知道”的内容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知道”不是指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泛泛地、笼统地知道其用户在平台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短视频可能会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知道”应当是指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确切地知道其平台上的某个特定用户把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短视频上传到网络平台并置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


再者,“知道”是指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被动地知道,而不是主动地知道。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对用户上传、分享短视频等网络行为不承担一般化的事先监管义务,也不承担主动审查用户是否利用平台实施违法行为的日常巡检义务。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对用户上传到平台上的短视频自动进行索引分类、设置检索搜索、利用算法推荐等,不宜依据这些自动化的技术操作认为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知道其用户在平台上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了他人长视频著作权。


2.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应当知道”的具体适用。

“应当知道”,本质上是一种注意义务。“应当知道”但实际上却不知道的,属于违反注意义务,构成民法上的过失。按照不同的主体标准,注意义务大致可以分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这些注意义务,相应地构成重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虽然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应当知道”的注意义务,但是并未规定该注意义务的主体标准,也未规定该注意义务的具体适用情形。


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应当知道”应当是一种例外规定,仅适用于特定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是应当以“知道”为原则,以“应当知道”为例外,“应当知道”应仅适用于特定情形。否则,“应当知道”适用情形过于宽泛,将弱化甚至虚化注意义务的主观过失要件,最终导致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归责原则转化为无过错原则。这与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明显不符。“应当知道”可以适用的特定情形,应当以著作权侵权事实是否明显为核心标准,仅适用于那些著作权侵权事实明显的情形。至于著作权侵权事实是否明显,宜采取普通人(网络用户)的注意义务标准。


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在网络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可能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也可能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


1.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自行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因此,长视频权利人以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而要求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


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与其用户共同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二者均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二者均构成直接侵权,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与其用户应当就案涉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长视频权利人以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



2.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应当视为前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其用户利用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利用网络平台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文已作相关阐述。


具体到网络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在用户的行为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的情况下,如果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行为构成著作权间接侵权,那么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与该用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


由上可见,虽然著作权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但是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行为无论是构成直接侵权还是构成间接侵权,其侵权责任的具体内容和承担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最终都要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


作者 |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宋建宝

来源:人民法院报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

GZAC Official Website
Contact 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