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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ability of Network Platform Operators i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Disputes Involving Long and Short Videos (Part 1)

Time : 2024-07-11 18:00:00      Author :      Views:386

随着移动互联技术应用和智能网络终端的普及,成本低、易传播的短视频,采取用户制发、免费分享传播模式,迎合用户的快消喜好,对长视频原有传播模式和市场格局构成了直接挑战。长短视频的网络市场竞争遂以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形式进入诉讼程序。网络平台是视频网络传播不可缺少的必要设施,并且发挥着中枢作用。正因如此,在视频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长视频权利人往往将网络平台运营者直接列为被告,要求网络平台运营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为此,有必要研究厘清视频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平台运营者的责任。


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主体地位


互联网颠覆性地变革了信息传播方式,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的信息交流。互联网技术的迭代演进,进一步改变网络信息的传播模式。在Web1.0时代,网站是最主要的网络信息传播平台。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网站运营者把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网络信息编辑整理后通过网站向用户提供,用户通过访问网站获取网络内容。网站运营者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网络信息提供者,用户只是单纯的网络信息接收者。网站运营者就像图书出版商、报刊出版商一样,向社会公众提供各种信息。在Web2.0时代,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实现网络信息传输的交互性,用户借助网络平台可以进行交互式信息交流。同一网络平台上的用户,既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获得其他用户提供的信息,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向其他用户提供信息。网络用户既是网络信息接收者,也是网络信息提供者。当然,网络平台运营者也可以在平台上向网络用户提供各种信息。未来的Web3.0塑造了一个去中心化的全新网络空间愿景,每个网络用户都是自己网络信息的控制者,但与Web2.0时代一样,既是网络信息接收者,也是网络信息提供者。当前,互联网虽呈现从Web2.0向Web3.0演进的趋势,但目前仍以Web2.0为主导。


具体到网络视频领域,目前网络视频正呈现出长视频、中视频和短视频齐头并进的发展态势。其中,以电视剧、电影、纪录片、赛事节目、综艺节目等为代表的长视频,大多由网络平台运营者上传到网络平台,用户可以在网络平台上选择观看。在这种情况下,网络平台运营者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符合前述Web1.0时代网络信息生成和传输模式的特点。短视频则大多由网络用户上传到网络平台,平台上的其他用户通过网络平台可以观看。在这种情况下,网络平台运营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符合前述Web2.0时代网络信息生成和传输模式的特点。正在蓬勃发展的中视频,克服了长视频过长、短视频过短的不足,内容完整度高、逻辑连贯性强,更契合网络用户的消费喜好,长视频和短视频都在向中视频演进。当前,传统长视频平台和新兴短视频平台都在同时向用户提供长视频、中视频和短视频,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可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也可能是二者兼具。


依据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并不相同。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当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因此,在网络视频著作权纠纷中,对于案涉视频处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应当查明谁是案涉视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谁是案涉视频的网络内容提供者,还是二者兼具。


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直接侵权


著作权是一种法定专有权,本质上是对涉及作品的各种法定行为的垄断性控制。每一项具体权利对应一种具体的垄断性控制行为。例如,复制权就是垄断性控制作品的复制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垄断性控制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实施了由著作权人所控制的某一种或某几种法定行为,如果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就会构成著作权侵权。对于这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学理上称作著作权直接侵权。在个案中,对于案涉视频处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法院要审查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是否为网络内容提供者。


1.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自行提供短视频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是网络内容提供者,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

按照上述著作权直接侵权的界定,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通过其控制运营的网络平台自行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如果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原则上都应当认定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例如,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将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短视频自行上传到其平台并将该视频置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应认定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又如,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自行将网络空间内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短视频存储到其平台内并将该视频置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应认定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再如,权利人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其视频,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采取技术手段达到实质性替代提供该视频的,原则上也应认定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


2.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与用户共同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是网络内容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

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与其用户以分工合作等方式通过网络视频平台共同向社会公众提供短视频,如果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的行为与其用户的行为都是构成直接侵权不可或缺的,那么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且均属于直接侵权。至于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与其用户之间事先有无实施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影响共同侵权的判定。但需特别指出,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对短视频内容应当存在有意识的介入控制,符合传统出版领域的“编辑控制标准”。因此,如果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仅仅是提供网络自动化的接入、传输、存储、搜索、链接、分享等网络技术服务的,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也不能认定其行为单独构成直接侵权(未完待续)


作者 |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宋建宝

来源:人民法院报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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