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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cial Rules for Disputes Concerning Back-to-Back Clauses in Construction Payments (Part 1)

Time : 2024-07-15 18:00:00      Author :      Views:354

“背靠背条款”是指总包方与分包方(或转包关系中的转包方与承包方)在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中对付款模式的约定,是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或转包关系中的转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其核心在于“以业主支付为前提”。



01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主流观点:


(1)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的情况下,因合同整体无效,“背靠背条款”也无效;


(2)在合法分包情况下,因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认为“背靠背条款”无效,该条款原则上为有效的观点。


02


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如有以下情形,总包方以“背靠背条款”进行抗辩的,一般很难得到支持:


(1)总包方超出结算日期的一定合理期限拖延结算;


(2)总包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请求权;


(3)总包方怠于履行施工义务;


(4)业主方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5)总包方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如不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公平;


(6)“背靠背条款”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


03


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付款条件不成就、期限不明,“背靠背条款”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化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已经确认结算金额,且两年质保期已过,建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虽然建设公司和化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建设公司因争议向建设单位主张债权,且已经申请仲裁,同时抗辩因争议不能进行结算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法院审查认为其辩称不能成立,不能因建设单位未向建设公司付款,建设公司也怠于向化工公司付款,建设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已经不成就,付款期限不明。建设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化工公司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承包方为维护自身权益经常会同分包方订立相应的“背靠背条款”,以转嫁相应的风险,与分包方实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但由于分包方或者施工方常常处于弱势地位,不免会因“背靠背条款”而受到损害,因此对于“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应慎之又慎。本案中,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兼顾公平,虽双方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承包方与业主已发生了纠纷,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一味强调执行“背靠背条款”则损害了分包方的利益。本案限缩了“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范围,亦警示建筑市场各主体要树立诚信意识,严格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对于实践中审理相应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04


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分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工程款,分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工程施工,主合同权利为收取相应工程款。合同权利的实现有待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既然“背靠背”条款赋予承包方以发包方(业主)向其付款作为其向分包方付款的条件,则承包方便负有积极向发包方(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分包方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分包合同“背靠背”支付条款中的具体体现,该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承包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这也是对其行使抗辩权的法律限制。上海城建公司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履行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存在拖延结算、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其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那么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付款请求。上诉人与发包人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条件已经具备,但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其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后怠于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阻碍给付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工程款条件的成就,现又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赣民终958号


05


背靠背条款因整体合同本身无效而无效。


【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某与马某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马某1以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付给马某1款数为准,马某1收到工程款后不挪用,不得扣除任何费用,不得拖延时间,在2个工作日内付款给金某”。该约定属于建设工程领域中的“价款背靠背条款”,即承包人与其下手的施工方约定,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承包人再向其下手的施工方付款,当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无须支付款项,其核心内容是将分包、转包、挂靠合同中的付款条款与总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挂钩,本质上属于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转包人或挂靠人之间关于风险负担的约定。因金某与马某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无效,故该约定亦属无效。


【案例文号】:(2020)宁民终3286号


06


生效判决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赛迪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宝冶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建设单位已破产重组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建设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建设单位能否及时、足额支付宝冶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一审根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判令宝冶公司支付赛迪公司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文号】:(2019)鲁02民终8059号


07


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基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依法保护原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享有的合法权利,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的利益平衡。


【案例文号】:(2019)苏民申7250号


08


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郑州新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鑫中联公司与新开元公司的实施合同约定,新开元公司承担转付工程款的责任,如因政府原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负有向政府索要工程款的义务。上述约定属于附付款条件的约定。但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新开元公司与上街城投BT实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新开元公司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明显不合情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19)豫民终1610号


0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与天津讯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方通信公司在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上,显然将第三人付款的风险转移给讯广科技公司。第三人何时付款、付款比例的大小、第三人拒绝付款或者违反约定延迟付款等均会影响到施工方讯广科技公司的利益,该约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按照先施工后结算的一般行业规范,应该视为东方通信公司已对讯广科技公司的施工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东方通信公司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款项。


【案例文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60号


10


以约定不明为由,对承包人援引“背靠背”条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树源与山东鲁潍地质勘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付款应以业主向上诉人付款为前提,但该条款的约定并非一个明确的支付价款的期限,也即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其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鲁07民终2145号


1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的《桥面铺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15.2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款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该条款为“背靠背”条款,法院认为:“从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约定本条款的目的来看,山东路桥公司总包的济宁市太白楼西路梁济运河大桥工程Ⅰ合同段的工程款达两亿多元,若山东路桥公司在未收到业主支付款前需要向分包方预先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山东路桥公司是很难有这样的支付能力的。因此约定山东路桥公司收到业主支付分包工程的款项后再支付给重庆智翔公司,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也相当于双方分担了风险。”


【案例文号】:(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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