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novations and Judicial Perspectives on the New Company Law’s Rules for Shareholders’ Buyback Request Rights (Part 2)
二、新公司法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则面临新挑战
1.合理价格仍旧是争议焦点。既往司法实践中,公司回购股份的合理价格是当事人的系争焦点。若公司章程对于回购价格有明确约定,则法院大都依章程认定,否则,便需依赖当事人的举证对股份的真实价值作出实质判断,实践中多依赖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价格评估。按照一般理解,股份对价应以反应股权价值的公司净资产状况为基准,但当事人争议的论题仍旧有三:(1)股权价值计算的基准日尚未明确。处于经营状态的公司,其资产始终处于变动过程中,有必要明确某一时间范围内稳定的净资产状态作为股权价值计算的标准,一般以提出异议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为准。(2)股权价值计算的评估方法未形成共识。常用的估值方法主要包括资产基础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一般通过对多个估值方法所得数额进行综合判断得出最终结论。(3)在股权价值的基础上,股份对价是否应基于特殊原因再次折扣亦是争议的关键。公司作为主张一方,往往基于股权流通市场缺乏、公司资产流动性不足等事实,抑或非控股股东无溢价的观点,主张少数股东相应的股份对价应在股权价值的基础上予以克减。以上诸问题,实践中均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此次修法也尚未有回应。
2.股东压制状态判定的难点。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中股东压制的可回购情形具有相当的抽象性,滥权行为与所致严重损害的认定均是审判的难点。在公司实践中,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呈现出诸多样态,包括滥用表决权、查阅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规则,通过控制股东会的方式进行不公平决议,包括随意解除少数股东管理职位、长期盈利而不予分红、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等行为。控股股东除了滥用自身的股东权利,往往还通过控制董事会的方式间接操控公司整体的经营管理,也构成了广义上的滥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了以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对权利滥用进行认定,考量因素包括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但这本质上仍是一种判定方法的模糊指引,并非对权利行使边界的准确划定。控股股东滥权的认定也具有权利滥用认定方法高度抽象的固有弊病。在划定合理的行权边界时,判断控股股东行为是否损及公司利益尚且容易,判断是否损害其他股东的权利则更加困难。因此,控股股东行为是否属于滥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要件是否达成,均有赖于法官的个案认定,进一步的司法裁判经验总结尚需时日。
与此同时,“严重”的程度判定标准亦具有抽象性。该款主要指向游离于公司法文本之外或者模棱两可地构成股东压制的可回购情形,但是否达到“严重的复合性股东权侵害”的状态而可主张股权回购的退出性救济路径,仍取决于法官的个案裁量。
3.债权人保护机制暂且缺位。对于公司资本流出的后端规制,公司法一直延续着资本维持模式的既有路径,将一定范围内的资产划定为公司运营及债务清偿的“缓冲垫”而不得随意报偿。公司回购股份,必然存在着公司资产的实际流出,若超出公司可分配范围支付财产对价,则有侵蚀股本及公积金等法定留存资产的可能,加大公司债权人的风险。然而,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应当遵循资本维持原则而受到相应的财源限制,并未得到公司法现有规则的明确,实践中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也同时处于缺位状态。现今亟须的是对股权回购的报偿行为是否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在理论上进行明确与统一,以期构建体系完善且行之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三、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则的裁判展望
1.前置程序要件的实质性解释。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诸项情形均对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设置了必要的前置程序要件,即股东必须对相应决议投出反对票。若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程序要求具体包括公司为作出决议切实召开股东会的前置会议要件,以及行为人参与股东会并对决议投出反对票或扩张解释下弃权票的异议要件。然而,如果司法裁判恪守严格的要件要求,容易导向不合理的裁判结果。在公司未召开任何股东会或者股东非因过错而未能参加等特殊的情况下,纵使前置要件未能全部圆满达成,亦不应因此堵塞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救济路径。尤其在公司法引入类别股的背景下,部分优先股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不应因对触发事项无表决权而被剥夺,只要其作出明确的反对意思表示即为已足。故在未来的司法裁判中,对于前置程序要件宜采实质性的解释方式,只要股东存在表示反对的实质行为便应判定为前置程序要件的满足,得以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
2.法定回购事由的合目的性解释。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包括:(1)满足盈利条件而连续不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应解散的公司决议继续存续三种回购情形,但立法用语的模糊性使得司法裁判中对于具体情形的判定仍存在不明之处。为准确适用,应当对法定回购事由进行相应的合目的性解释。
连续五年满足盈利条件而不分红属于股东压制的情形之一,对其解释应结合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抽象规则。与该项相对,后两种情形中不必然存在控股股东压制,此时为少数股东提供的救济本质上是保护其合理预期,也即当公司发生重大变更事项时,对无法影响公司决策且对变更持否定态度的少数股东,公司法保护其对于公司原本结构的信赖,赋予其通过股权回购提前收回投资的权利。基于此,公司的结构变更唯有达到使得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方影响到股东的合理投资预期,归属于触发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在合目的性解释的方法指引下,认定何为“转让主要财产”的司法疑难问题有了判定基准,如先期修改章程延长经营期限等特殊公司实践情形下的股东回购请求权亦得到了理据上的充分背书。
再者,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仅提及控股股东但未涉及实际控制人,应否在合目的性解释下将实际控制人滥权情形纳入,也需要讨论。新公司法在多数条文中同时提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但也有部分条文仅单列控股股东,本款即属此类。考虑到“股东压制”的概念是在控股股东、少数股东也即股东群体之间的关系基础上建立的,所以未提及实际控制人也是该条概念确立时的应然逻辑。但基于保护少数股东的立法本旨,法律适用解释也有必要将实际控制人滥权侵害少数股东的情形纳入。
3.股东压制救济规则的体系化适用。引入股东压制情形下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填补了少数股东救济机制的重要一环,形成了“单项权益救济—复合权益救济—不公平损害救济”的体系。在复合权益受损时,单项权益救济措施无法满足少数股东的期待,在法定构成要件实现的情形下,可以寻求股权回购以及司法解散的退出性救济路径。其中,司法解散因需满足“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的要求,劣后于股权回购的适用。若前述法定构成要件未能达致,受压制股东仍可回归第二十一条禁止权利滥用的一般条款,向滥权股东主张损害赔偿的兜底性保障。由此,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作为新增的少数股东权利受损的救济路径,是在单项权利救济机制及损害赔偿之余的退出性路径,亦是在走向最终的“釜底抽薪”式司法解散程序之前的又一救济措施。
作者 | 中国政法大学 李建伟 苏诗喻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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