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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novations and Judicial Perspectives on the New Company Law’s Rules for Shareholders’ Buyback Request Rights (Part 1)

Time : 2024-06-11 18:00:00      Author :      Views:365

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对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持异议或者受压制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是公司治理领域内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在我国公司股权分布普遍集中的现状下,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始终是公司治理的焦点所在。新公司法对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调整与完善,可视为对既往少数股东救济制度供给不足的一种回应。相较于对知情权、分红权等单项权益进行救济的制度安排,股东回购请求权直接为受压制少数股东提供了一条退出公司的渠道,是更为彻底和终局性的保护手段,且与资本流出所导致的债权保护问题相交叉。正因如此,适用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则应当更为审慎,需要遵循严格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要求。新公司法在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作出了规定,打破了自2005年以来一直延续的制度惯性,以扩张适用为本次修订的整体基调。在有限公司处新增了“股东压制”情形下的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份公司处则扩张了此前局限于合并和分立的规则,纳入曾经仅在有限公司适用的三项具体情形。除此之外,又引入了适用于所有公司的简易合并情形下的股东回购请求权。


一、新规则的主要创新点


1.股东压制情形的回购救济。针对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引入控股股东滥权致少数股东受压制的可回购情形,是本次修订的重大制度创新。公司实践中,控股股东滥权行为的种类繁多,本条第一款也即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示的三项具体情形并不足以涵盖所有类型的股东压制行为。同时,僵化的列举式规定极易被公司规避,例如“满足利润分配条件但持续五年不分红”的事由可以通过象征性地分配少量盈余来排除适用,但少数股东无法获得投资收益的困境并未有本质区别。新引入的第三款因极具抽象性而在实质上扩大了股东请求回购的情形,有力克服了第一款适用的局限性。


在构成要件上,请求权的形成需要同时满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利”的实质要求,在程序上则不作限制,不以存在公司决议且股东提出异议为前提。但应注意的是,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以权利严重受损为条件,一般呈现出多项权利复合受损的状态,既无法通过单项权利诉讼实现全面的救济,亦难以通过损害赔偿予以简单填平。设置该限制性条件的原因在于,股份回购导向将股东分离的结果,打破了有限公司强人合性下稳定的股权结构,故应当审慎适用。


2.股份公司股东的回购救济。根据统计,我国近一百万家股份公司中仅不足1%为上市公司,其余非上市股份公司大都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少数股东面临着与有限公司中相同的困境。因此,新公司法全面引入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则,为利益受损的少数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救济路径。相较于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共有两处适用情形的不同。其一,该条未规定“公司合并、分立”的异议回购情形,但结合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则不存在规则漏洞。第一百六十二条本系调整公司主动回购行为的规则,但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对合并、分立决议异议请求的回应,属于公司被动回购股权而应当与第一百六十一条联动适用。其二,该条未引入股东压制的可回购情形,是立法有意对两类公司作出的区分。考虑到有限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新公司法在总体上拉近了其间距离,但仍保留了区分的空间。非上市股份公司直接类推适用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股东压制情形下的回购救济措施,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对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确立了公开市场例外原则,即上市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回购请求权。该原则的确立系出于公开市场可作为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等值救济手段的基本判断。具有较强公众性的公司往往股权结构相对分散,若股东对于公司的现状不满或者是受到压制,可以通过公开市场转让股权进而退出公司,无需公司法提供股权回购规则作为特殊的退出机制。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合并、分立的异议回购情形规定于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这意味着股东在该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不受到公开市场例外原则的约束,所有的股份公司均一体适用。


3.简易合并中子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引入了简易合并规则,母子公司合并及小规模合并时,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而由董事会决议即可,大大简化了合并程序、提升了合并效率。该条同时新创母子公司合并情形下的子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规则,与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共同构成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则体系。由于被合并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持股不足10%,在母公司作出合并决议后,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无法通过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阻止合并的发生,该情况下,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不具有实质价值而直接被公司法舍弃。但考虑到应对少数股东的权利予以合理保护,该制度同时赋予其知情权与回购请求权作为救济手段。


应当注意的是,简易合并情形下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已被省略,其他股东并没有实质上表达异议的机会。故该情形下股东行权不以提出异议为前提条件,母子公司的简易合并行为直接构成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充分要件,所有非母公司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同时覆盖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任意公司形态的子公司股东在简易合并情形下均可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以实现退出公司的最终目的。


4.所致库存股的处理方式。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明确了股份回购所致库存股的处理方式,均与现行法上股份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则保持一致,即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无论是基于股东请求的被动回购抑或公司的主动回购,均会导致公司自己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特殊情况。而库存股的产生意味着公司资产的实际流出,其以负数形式列入所有者权益项下。若公司长期维持库存股的存在状态,必然会促使公司净资产与应维持资本数额的持续性背离,故应及时对库存股进行处分。根据现有规定,公司既可以向股东及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转让,又可以将其注销。需要提醒的是,虽然注销库存股意味着注册资本账面数值的直接减少,构成了客观的减资状态,但并未导致资产实际流出,公司偿债能力不变而债权人利益未受实质侵害。故公司将回购的股份注销,虽在客观上导致减资的结果,但并不与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调整的存在实际资产流出的减资行为划等,自然无需履行通知债权人、进行公告等债权人保护程序。(待续)


作者 | 中国政法大学 李建伟 苏诗喻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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