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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wnership and Legal Protection of Economic Interests in Personal Data (Part II)

Time : 2024-09-27 18:00:00      Author :      Views:260

个人信息权益对经济利益的保护与实现


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所确立的个人信息权益完全能够保护并实现个人数据上自然人的经济利益。


(一)劳动赋权理论无法证成个人数据所有权


姑且不论能否认为个人数据完全就是个人劳动所产生的,即便可以这样认为,劳动赋权理论充其量也只能证明个人对其劳动所产生的个人数据应当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却无法证明该权利的性质就是个人数据所有权。事实上,个人数据能否被认为是个人劳动的产物,也是值得怀疑的。


(二)个人信息权益足以保护自然人的经济利益


以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以个人数据所有权保护自然人的经济利益”的思路来源于以美国为代表的人格权保护“二元模式”。然而,我国法律始终采取的都是人格权保护“一元模式”,即通过人格权实现对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要素上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的一体化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一种新型的人格权益,当然要适用民法典规定,而自然人针对个人信息(个人数据)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也都受到个人信息权益的一体化保护。


(三)同意与许可是实现个人数据经济利益的两种方式


依据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必须告知并取得个人的同意,否则就不得处理个人信息,除非处理者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形。就基于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个人可以无理由且不受限制地撤回同意。这种同意是效力最弱的同意。同时,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据此,个人可以将个人信息许可他人使用,此种许可本质上也属于同意的范畴,但法律效力更强,即产生债务合同,使被许可使用人取得使用个人数据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个人同意”与“个人许可”都属于自然人基于个人信息权益而实现个人数据上经济利益的方式,但两者在法律性质、效果及适用场景上存在差异。


(四)个人信息权益与企业数据财产权关系的协调


事实上,企业对于其合法处理的个人数据也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的正当性基础不仅在于企业为处理个人数据投入了人力、物力及资本,还在于其处理个人数据的行为是合法的,即因取得了个人的同意、与个人存在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或者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而存在合法性基础。故此,只有承认自然人针对个人数据享有个人信息权益并可以通过行使该权益而实现个人数据上的经济利益,才可能同时依据劳动赋权、权利人同意这两个私法上权益分配的正义标准,认可企业对其处理的个人数据也享有财产权,并最终确认企业对其投入资本及人力、物力所处理的所有数据享有支配和排他效力的财产权。


由于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人格权益,效力位阶高于企业的数据财产权。故此,企业在行使数据财产权时,不仅要符合个人同意的内容、遵守其与个人之间订立的个人数据许可使用合同,还要服从于个人信息权益对数据产权的各种法定限制。


结语


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它们都是个人信息权益的客体。个人信息权益不仅具有防御侵害的作用,可以排除他人非法处理个人数据;还具有法益分配的功能,确保个人可在数字经济中对其个人数据的商业化利用方式予以组织建构并据此实现经济利益。


来源:《中国法学》

作者:程啸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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