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wnership and Legal Protection of Economic Interests in Personal Data (Part I)
个人数据上承载了个人信息,自然人针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个人信息权益,该权益受到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保护,对此不存在疑问。但是,理论界就是否应当区分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却有很大的争议。
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区分之质疑
(一)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的界定
民法典以“识别性”作为判断个人信息的核心要件,即任何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识别性”上增加了“相关性”要件的要求,即除了经过匿名化处理的信息,任何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都是个人信息。
我国法上的个人数据可被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个人数据”这一概念的核心在于:它必须是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数据。至于该数据是否由个人所生产的或来源于个人的,则无关紧要。
(二)数据与信息的层次及关系
在表述数据和信息的关系时,经常被采用的表述为“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容”。这句话中的“数据”是指符号层的数据,“信息”仅指语义层的信息。就符号层的数据与语义层的信息的关系而言,信息就是内容,人们通过获取信息就可以知道某些事情。数据就是形式,是用来记录信息或者承载信息的一系列符号。数据被认为是信息的载体,信息借助数据这一载体进行传播。然而,基于信息与数据的区别却并不能得出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客体、前者是人格权的客体而后者是财产权的客体的结论。
(三)民法上不应区分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
就本质而言,在网络信息时代,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紧密融合,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因此,无论是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还是对个人数据的处理,必须是同时在符号层(数据)和内容层(信息)展开的活动。形而上地将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分离,不仅不符合实践,也违背了民事权利客体的基本要求。
只要是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信息或数据,就必定是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从而可被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个人数据的处理活动就是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两者是一回事。
个人数据上经济利益的归属
(一)个人数据上的经济利益应归属于自然人
1.个人信息权益的法益分配功能
我国法上个人信息权益的核心内容在于: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个人信息权益的此种法益分配功能意味着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可以进行各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利用,其中,当然也包括了自己或许可他人进行商业化利用。故此,自然人基于个人信息权益可以取得个人数据上的经济利益,禁止自然人对其个人数据的商业利用实质上就是非法限制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2.不应依据价值的高低判断个人数据经济价值的归属
仅以个人数据的经济价值低或稀薄为由,就将个人数据上的经济利益全部配置给数据处理者是不妥当的。随着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不仅企业对数据的商业化利用程度越来越高,自然人对其个人数据能够进行的商业化利用方式也在变化发展,交易的形态日益丰富多彩。其中,既有一对一进行谈判而达成的显性交易,也有一对多的收集利用个人数据而在事实上形成的隐性交易。
(二)自然人享有个人数据的经济利益与企业数据产权不矛盾
一方面,虽然可以用“企业投入资本及人力物力,并对数据的生产负有经济上的责任”来论证企业数据财产权的正当性,但企业的数据财产权显然不应建立在剥夺自然人对个人数据的经济利益之基础上;另一方面,个人的同意或许可不会如同个人出售有体物那样导致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作为人格权益的个人信息权益,是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的。个人可以撤回同意或者解除个人数据许可使用合同,个人信息权益始终对企业数据财产权具有制约作用。
来源:《中国法学》
作者:程啸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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