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Direct Enforcement Mechanism and Advantages of the “Singapore Mediation Convention” (Part 1)
2020年生效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关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多边条约,是国际经贸规则重构的重要成果,代表了国际商事调解规则的最新水平和标准,也代表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未来的发展趋势。
直接执行机制的概念与成员国的实质义务
在《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出台之前,大多数国家都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视为一种民商事合同,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必须通过诉讼、公证、仲裁等途径转换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这种执行方式统称为转换执行机制。而《公约》旨在创设一种简便、快捷且统一的直接执行机制,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公约》成员国的主管机构申请强制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而无需事先在调解地或协议订立地将该协议转化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换言之,《公约》框架下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新型法律文书。
第3条是《公约》的核心内容,规定了实现直接执行的具体措施,明确了成员国的实质性义务,具体包括:
执行义务,即强制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当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调解协议。此处的执行义务既包括可执行权证的签发过程,又涵盖该权证的执行。
实质上,该条款仅涉及强制执行前的阶段,即确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并且寻求救济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律救济。至于具体的执行程序,留待各国的国内法解决。
承认义务,即准许当事人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抗辩。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如果当事人对经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有争议而提起诉讼,成员国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本国程序规则并依照公约规定的条件援用该协议来证明原争议事项已经被解决。
实质上,该条款赋予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对于经调解解决的商事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次提起诉讼或仲裁,而只能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本身产生的争议使用调解、仲裁或诉讼等解纷方式。
直接执行机制的适用条件
对于寻求救济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需要成员国主管机构审查其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适用直接执行机制的条件:
1.属于《公约》适用范畴
根据《公约》,请求救济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必须具备“产生于调解过程、解决商事纠纷、书面形式、国际性”四个要件。对于“调解”,《公约》明确界定了其含义,并排除了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进行调解并订立调解协议的情形;对于“商事纠纷”,《公约》没有直接规定,而是反向排除,即明确规定《公约》不适用于解决为家庭生活消费而进行的交易纠纷、与家事法或继承法或劳动法有关的事项所产生纠纷的调解协议;对于“书面形式”,《公约》将其界定为“调解协议的内容被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包括所含信息可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电子通信形式;对于“国际性”,《公约》提供了两种判断标准:一是该协议订立时,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二是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同于调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国家或与调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由此可知,《公约》采用的判断调解协议国际性的连接点是营业地、主要义务履行地、最密切联系地,相对较为客观且灵活。
2.满足《公约》规定的形式要求
为了实现提供确定性与保持调解灵活性之间的平衡,《公约》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规定了最低限度的形式要求,包括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成员国官方语言译本。
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a项,请求强制执行的调解协议必须由各方当事人签署,包括采用电子通信形式的签名、当事人授权代表的签名。
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b项,当事人向成员国主管机构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提供显示该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是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名、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调解管理机构的证明或者其他可被接受的证据。需注意的是,调解员的签名或声明只是其参与调解过程的证据,不应被解释为是对调解协议表示赞同,也不表明调解员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
根据第4条第3款,当事人还需提供寻求救济的调解协议的成员国官方语言译本。
3.不存在《公约》规定的拒绝理由
为了构建一种简便、快捷的直接执行机制,减少因审查事由众多导致的执行程序复杂性,《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了拒绝救济的理由,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关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有效性的事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所载义务履行不能、准予执行将违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调解员有不当行为、准予救济将违反成员国的公共政策以及调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纠纷不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需注意的是,这些拒绝理由是任意而非强制的,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并举证时,主管机构有权选择准予救济。同时,这些拒绝理由也是有限的、穷尽的。成员国在制定实施《公约》的国内法时,可以不采用所有拒绝理由,但不能另外规定《公约》第5条未涉及的其他拒绝理由。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洪根 烟台大学法学院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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