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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cial Rules for Disputes Concerning Back-to-Back Clauses in Construction Payments (Part 3)

Time : 2024-07-18 18:00:00      Author :      Views: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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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承发包双方之间约定的经营模式合法,则“背靠背”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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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背靠背”条款有效,但如果总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则不得以“背靠背”条款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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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承发包双方之间约定的经营模式违法,则“背靠背”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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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背靠背”为付款条件,发包人怠于履行催款义务时,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视为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审计的结算约定,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中建一局以未经审计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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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曙光公司所承建的案涉桩基工程业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双方当事人理应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分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施工方有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判认定曙光公司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正确,华丰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有违公平之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08)浙民一终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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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基桩工程公司、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基桩公司、汉皇公司《结算协议》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即约定了“转包人收到上手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转承包人支付”的条款。“背靠背条款”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即一方向另一方付款,以约定的条件成就为前提。考量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结算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业主方徐州宜丰公司目前支付能力较差,考虑到汉皇公司就其向徐州宜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环节、且双方执行中存在协商和解行为等情形,本案应综合认定为基桩公司向汉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视为已经成就。此外,在“背靠背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与协议上另行明文约定的最晚时间节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应视为该协议对相关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不明。    


【案例文号】:(2019)苏03民终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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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鑫中联公司与新开元公司的实施合同约定,新开元公司承担转付工程款的责任,如因政府原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负有向政府索要工程款的义务。上述约定属于附付款条件的约定。但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新开元公司与上街城投BT实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新开元公司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明显不合情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19)豫民终1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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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自然而然的发生或不发生,而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这是对合同当事人滥用条件的法律限制。本案上诉人虽然不存在故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但诉争工程已于2012年由发包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长达七年多的时间,上诉人未能证明其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未果,客观上阻止了其对被上诉人付款条件的成就,并使该履行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辽01民终7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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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合同虽约定采用背靠背方式付款,但因该约定明显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缺乏对背靠背方式的具体约定,故应当认定属于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可以依照合同的上下文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的合理履行方式;而因涉案项目在多年前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奇保良公司系在超过涉案工程质保期后才提出本案诉讼,鉴于通达吉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向奇保良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和精神,应视为奇保良公司安装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通达吉源公司应向奇保良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


【案例文号】:(2021)京03民终7492号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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