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Tribunal Constitution Mediation Rules of the Guangzhou Arbitration Commission
广州仲裁委员会案件组庭前调解规则
第一条 为公正、高效、和谐地以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受理案件后、案件组庭前,当事人向本会申请组织调解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当事人可在组庭前申请调解。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提交调解申请书。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调解的,本会将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即可启动。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后,受理案件的部门(分支机构)指定授权的调解机构或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指定授权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的,由授权调解机构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指定的调解员需为本会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
第五条 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和本会披露。
第六条 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有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员应当回避之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七条 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回避的,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应书面通知本会,由受理案件的部门(分支机构)重新指定授权的调解机构或调解员。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 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确定后,本会将案件的相关材料及调解申请书副本移交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书。
第九条 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自签收本会移交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
调解期限从签收材料之次日起计。
第十条 调解在本会或授权调解机构内或调解员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场地费用、调解员的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1)单独或同时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行调解会议;(2)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组织调解;(3)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方案或其他书面意见;(4)调解员可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并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的建议。
当事人应积极地配合调解员,按调解员的要求,提交材料和证据,并按时出席调解会议。当事人应根据调解协议全面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不制作笔录,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或证人向调解员披露的信息,调解员应保密。
调解应遵守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依照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根据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同意调解;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三)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声明终止调解;
(四)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五)调解员认为可能涉嫌虚假仲裁、虚假调解或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调解终止的,本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调解终止通知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本会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将案件材料及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移交本会,由本会组成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将案件材料及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移交本会,由本会作出决定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将案件材料及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移交本会,由本会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继续处理。
第十五条 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声明终止调解的,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将案件材料及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移交本会,由本会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继续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授权调解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该案的代理人,原则上亦不得担任该案的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换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当事人申请更换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
当事人提出更换申请的,由受理案件的部门(分支机构)重新指定授权的调解机构或调解员。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更换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重新指定的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再次提出更换申请的,终止调解,由本会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继续处理。
第十八条 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回避或因故无法开展调解工作的,授权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应书面通知本会,由受理案件的部门(分支机构)重新指定授权的调解机构或调解员。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本会与授权调解机构之间形成特别调解规则或协议的,适用该特别调解规则或协议。
第二十条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各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0年11月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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