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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termination of Commercial Sign Infringement and Liability (Part 3)

Time : 2024-07-02 18:00:00      Author :      Views:317

三、责任承担及考量因素


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根据民法典规定,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承担方式。西门子案中,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人奇帅公司及新维创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由二公司及其股东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等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


该案中,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奇帅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新维创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商,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但其行为并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而,奇帅公司与新维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奇帅公司及其股东的责任承担。具体说来,奇帅公司仅有两名股东——龚某某和王某,该2人系夫妻关系,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参与了奇帅公司侵权行为的全部过程。一审判决根据该2人与奇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依据,认定2人与奇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认为,从本案的侵权事实来看,认定2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以此为由确定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较为妥适。


第二,关于新维创公司及其股东的责任承担。新维创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仅有武某某一名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该1人股东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本案中,新维创公司作为销售主体,法律对其侵权行为有专门规定,本应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但由于权利人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除诉请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之外,只要求其在奇帅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并未请求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权利人的诉请,酌情确定新维创公司及其股东武某某在50万元范围内与奇帅公司等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新维创公司及其股东武某某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认定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对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额确定方式作了类似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数额时,通常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计算方法有一定顺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有一定的顺序要求——按照“权利人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商标许可费倍数(仅针对商标侵权行为)”的顺序,选择适用计算方式。


第二,权利人可以选择计算方法。按照《商标纠纷解释》第13条规定,权利人可以选择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因而,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应当首先按照当事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但权利人应当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均规定,对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所得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赔偿数额,该规定即司法实践中通常所说的惩罚性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适用条件作了进一步说明和解释。


第四,赔偿数额的确定。司法实践中,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能够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远远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内确定赔偿数额,则可能导致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补偿。此时,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


第五,可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侵权人存在举证妨碍行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并无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可参照适用该制度规定。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请求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提供了相关媒体报道初步材料作为证据,但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奇帅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依法要求奇帅公司提交其与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合作业务往来的完整财务账册、产品生产计划、生产记录(包括具体的产品型号、数量)以及其与新维创公司合作的合同、完整的财务往来账册等证据,奇帅公司和新维创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权利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内容,将其作为侵权人销售总额的计算依据,并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在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奇帅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侵权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并结合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以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认为足以认定奇帅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且该数额亦超过权利人所主张的1亿元赔偿数额,故判决全额支持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1亿元的赔偿请求。最高法院二审过程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明确其仅针对不正当竞争部分主张赔偿,对侵害商标权部分不主张赔偿,故二审法院仅针对奇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定赔偿数额。但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体现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获利数额亦均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营销之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是固定的,且根据前述关于赔偿额的确定方式,即使仅考虑不正当竞争部分,确定1亿元的赔偿数额亦无明显不当,故二审判决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近年来,人民法院通过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的适用,加大了侵权损害判赔力度,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显著提高。但总体来看,赔偿力度仍显不足,主要问题还是出在对证据和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把握不准,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存在偏差。最高法院通过本案二审判决,明确了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的适用条件及考量因素,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以及举证妨碍制度的适用,对赔偿数额做了合理确定,给予权利人高达1亿元的全额赔偿支持,充分显示我国对恶意攀附他人商誉、侵害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进行有力打击的决心,对净化竞争市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 | 晏景 曹佳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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