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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termination of Commercial Sign Infringement and Liability (Part 1)

Time : 2024-06-20 18:00:00      Author :      Views:163

裁判要旨


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应结合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式及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态度进行综合判断。将以企业名称为表现形式的商业标识使用在惯常使用商标的位置和场合,并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并构成商标侵权;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注册商标作为自身字号使用,并从事相关经营行为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被侵权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在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



案情


原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

被告:奇帅公司、龚某某、王某、新维创公司、武某某。

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对涉案商标“西门子”“SIEMENS”享有专用权,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奇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个人独资企业新维创公司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认为,奇帅公司、新维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二公司的相关股东亦应承担责任,遂将奇帅公司及其股东龚某某、王某夫妻2人,以及新维创公司及其股东武某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5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2.判令奇帅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万元,龚某某、王某对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维创公司和武某某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奇帅公司和新维创公司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4.案件诉讼费由5被告承担。

奇帅公司抗辩称,其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系经过该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新维创公司辩称其仅系销售,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系在塞舌尔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奇帅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该公司的注册证明书复印件及委托奇帅公司办理洗衣机产品相关3C认证事宜的委托书,但未提交该公司股东等其他信息。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要求奇帅公司提交其与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合作业务往来的完整财务账册、产品生产计划、生产记录(包括具体的产品型号、数量)以及其与新维创公司合作的合同、完整的财务往来账册。同时,要求新维创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进货合同、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奇帅公司及新维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交。

奇帅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奇帅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属为其自身需要生产,并非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其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系出于产品多品牌战略的考虑;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奇帅公司员工,并由奇帅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声明,其本案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不包括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针对本案涉及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其今后亦不会再另行起诉主张赔偿。



审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奇帅公司在洗衣机产品上标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新维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公司股东依法亦应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判决:新维创公司、奇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合同文书、互联网页面上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奇帅公司及其股东龚某某、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万元;新维创公司及其股东武某某就上述款项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奇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驳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奇帅公司、龚某某、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奇帅公司在洗衣机机身上、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对西门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奇帅公司的侵权获利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但足以认定奇帅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在此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奇帅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侵权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并结合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以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鉴于奇帅公司诉讼中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一审法院将在案的媒体报道内容作为销售总额的计算依据,并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进而确定1亿元赔偿额的做法并无不当。此外,虽然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包括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但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体现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获利数额亦均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营销之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是固定的,且根据前述关于赔偿额的确定方式,即使仅考虑不正当竞争部分,确定1亿元的赔偿数额亦无明显不当,故二审法院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龚某某、王某二人作为奇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奇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待续)



作者 | 晏景 曹佳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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